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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_棋牌游戏平台百科

时间:2014-12-06 20:38:46来源:zyn栏目:棋牌游戏 阅读:

定义概述
词条百科

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游戏、开设赌场、以游戏为业的行为。开设赌场的主要方式有: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以行为人为中心,在行为人支配下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游戏的场所。提供游戏用具让他人游戏的,其场所公开与否并不影响犯罪构成。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游戏网站,或者为游戏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

对于“开设”的含义,应当做广义理解,除传统的营业性地为游戏者提供场所,设定游戏方式,提供赌具、筹码,接受赌客投注,以供他人游戏外,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游戏网站,或者为游戏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以及以接受电话投注的方式进行游戏,而参与者并不集中在一起的,也属于开设赌场。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的,不构成本罪。提供赌场之后,本人是否参与,是否抽取渔利的,不影响本罪成立。由于开设赌场,吸引他人前去游戏,参赌人数多,赌资数额大,赌场收入更加丰厚,社会危害性也较一般的聚众游戏更大,所以,刑法在游戏罪之外单设开设赌场罪。

一旦赌场开始正式营业,并有人实际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与开设者是否实际获得利润无关紧要。开设赌场的人自己参与游戏,并与游戏为业的,可以考虑以本罪和游戏罪并罚。

相关法律 词条百科

2006年6月29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将“开设赌场罪”从游戏罪中分离出来成为新罪名。开设赌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以营利为目的,客体是赌场,客观方面表现为营业性地提供场所,设定游戏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

《刑法修正案(六)》第18条(即《刑法》303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罪名比较 词条百科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游戏或者以游戏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法律条文内含了两个罪名:聚众游戏罪和开设赌场罪。

所谓聚众游戏,是指组织、招引多人进行游戏,自己从中抽头渔利。这种人俗称“赌头”,赌头本人不一定直接参加游戏。

所谓以游戏为业,是指嗜赌成性,一贯游戏,以游戏所得为其生活来源,这种人俗称“赌棍”,这里要注意游戏行为的时间延续性和长期性。在具体认定上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所谓开设赌场,是指开设和经营赌场,提供游戏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游戏,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

聚众游戏和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

1、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2、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即行为人聚众游戏、开设赌场或者一贯参加游戏,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4、本罪在客观万面表现为聚众游戏、以游戏为业和开设、经营赌场的行为。

聚众游戏罪和开设赌场罪的区别

聚众游戏与开设赌场均有为游戏提供场所、赌具等物质便利条件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

1、 聚众游戏的规模一般较小,赌头通常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聚众游戏行为中其成员相对固定,同时赌头也参与游戏;开设赌场具有一定的规模,参赌的人员众多。内部有严密的组织和明确的分工,有赌场服务人员在赌场内负责收费、记账、发牌或洗牌,有专人望风,参赌人员由赌徒介绍或熟人带路,才能进入赌场参赌。

2、聚众游戏一般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组织参赌人员在一次游戏结束后,下一次游戏又须再次组织;

开设赌场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特点,只要在其时间内、游戏人员来到赌场均能进行游戏活动。

3、赌具的提供,聚众游戏中的赌具有时由召集者提供,有时由参赌者自带;

开设赌场中的赌具一般由赌场提供。

4、 聚众游戏的游戏方式一般由参赌人员临时确定;

开设赌场的游戏方式具有多样性,一般由经营者事先设定,提供筹码,有时还有一定的游戏规程。

聚众游戏和开设赌场罪的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6-25)

第四十三条 [游戏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游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游戏,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三人以上游戏,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

(三)组织三人以上游戏,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游戏,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游戏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游戏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游戏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游戏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游戏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第四十四条 [开设赌场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游戏网站,或者为游戏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关于聚众游戏和开设赌场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游戏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5-13)

1、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游戏”:

(一)组织3人以上游戏,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游戏,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游戏,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游戏,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2、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游戏网站,或者为游戏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3、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游戏、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游戏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明知他人实施游戏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游戏罪的共犯论处。 

5、实施游戏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游戏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游戏,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游戏的。

6、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7、通过游戏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游戏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8、游戏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游戏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游戏用具、游戏违法所得以及游戏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游戏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9、不以盈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游戏论处。

其他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1995-11-06)

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游戏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游戏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游戏罪从重处罚;致参赌者伤害或者死亡的,应以游戏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的电话 答复

对于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以游戏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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